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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张**、王朝、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张**、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王**被告王**、张**之子。2013年3月6日,被告张**、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金**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1日,因被告王**、张**在合同到期后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朝自愿作为还款义务人共同与被告王**、张**及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朝以其所有的清华瑞鑫小区的房产以600000元抵顶给原告,张**以其所有的小轿车以400000元抵顶给原告,故被告除以房屋、车辆抵顶原告的1000000元外,尚欠原告1000000元、利息572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张**、王朝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张**按约定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时原告还替被告张**偿还车辆贷款257465.42元,但被告王朝未依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予以推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张**、王朝、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725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2.被告王朝将抵顶原告的坐落于静**清华瑞鑫3号楼2门801室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从2013年4月6日起每个月都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已经累计给付原告利息450000元。

被告王朝辩称,对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金达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张**、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王**、张**为借款人,被告金**公司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被告王**、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被告金**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无限期担保,直到被告王**、张**还清借款才能撤销,如被告王**、张**不能清还借款,被告金**公司有偿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张**依约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此后,双方每月对借款期限进行续展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除对借款期限进行续展外未作其他变更。被告王**、张**至2013年12月止每月依约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张**、王朝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朝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静**清华瑞鑫3号楼2门801室(房产证号:字第123021301624)以700000元价格抵顶给原告,被告王**自愿以其所有的津M×××××奔驰小轿车以500000元价格抵顶给原告。同时,协议约定被告王**、张**、王朝在两个月内将2000000元本金一次性偿还原告,以上抵顶物品仍归被告王**、张**、王朝所有。否则,被告王**、张**、王朝将所顶物均降100000元抵顶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所顶物的过户手续,余款1000000元由被告王**、张**、王朝共同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张**、王朝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按协议约定将抵顶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王朝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协议及原告、被告张**、王朝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张**、王**借款后其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王**未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朝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与被告张**、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属债的加入,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王**、王朝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来公司约定,如被告张**、王**无法偿还此借款,由被**来公司偿还,该约定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被**来公司对被告张**、王**上述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来公司约定被**来公司对借款提供无限期担保,直到被告王**、张**还清借款才能撤销,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故被**来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该期间内对被告王**、张**提起诉讼,被**来公司应对被告张**、王**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张**追偿。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为478666.67元。原告与被告王朝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因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该协议没有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朝将涉诉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王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478666.67元。

二、当被告王**、张**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或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张**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原告承担980元,被告王**、张**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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