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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乔*、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乔*、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张*与乔*、李**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乔*、李**将坐落天津**楼生昌楼2号101-103室住房一套(三间)及面积为42平方米的后院一处租与张*进行商业经营,租赁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继续续租。张*承租房屋后进行了重新装修,乔*收取押金5000元。之后双方就房屋租赁产生纠纷。2010年5月26日,乔*、李**以张*转租及改变房屋结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并恢复房屋原状。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0)西*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乔*、李**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4月18日,乔*、李**又以拖欠房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租房协议、腾房及支付房屋租金。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西*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张*腾空房屋交还乔*、李**,并支付房屋租金41666.33元。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0日,张*以返还装修费、装修押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乔*、李**赔偿房屋装修费、防盗门费、塑钢门费及返还装修押金。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判决乔*、李**返还张*装修押金5000元,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张*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乔*、李**赔偿其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扣留装修押金产生的利息121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张*与乔*、李**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乔*、李**收取装修押金的事实,并判决解除租房协议,乔*、李**返还装修押金5000元。关于张*主张的该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至法院判决返还装修押金期间的押金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涉诉房屋的租赁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并不断提起诉讼,诉争问题经法院判决得以确认,且双方就押金返还的时间并无约定,直至张*上次诉讼才向乔*、李**主张权利,因此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二被上诉人无故扣留装修押金,给上诉人张*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被上诉人李**一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提交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在该执行案件中的谈话笔录,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生效判决判令的给付房屋租金、迟延履行金以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据此证明二被上诉人无权扣留5000元押金,应支付扣留期间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分析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及谈话笔录,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因依上述证据记载,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履行的支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的事实发生于2016年1月20日,在二被上诉人实际返还押金之后,而对于押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除需结合上诉人对于租金的履行情况之外,还需以租赁协议的约定内容为考虑依据,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张*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1年12月8日由生效的(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对于租赁协议约定的5000元押金,至2015年9月6日由(2015)西*二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方判令返还,现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租赁协议解除后至实际返还押金期间的利息。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后,对于合同期内的欠付租金问题以及继续占用房屋发生的使用费问题,双方仍存在纠纷,并呈讼法院。在此期间,原告既没有主张返还押金5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租赁协议约定的退还押金之时应负的恢复房屋原状的义务。综上考虑,上诉人主张支付迟延返还押金期间的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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