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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矛盾日益激化,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平均分配共同存款2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坏的程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银行存款明细,证明被告取钱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9月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不让原告回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本案虽经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了解,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要珍惜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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