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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及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正式营业,被告马**不是原告的职工。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马**的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两个饭店的经理职务,被告负责原告饭店人员招聘、部分采购等日常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现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10日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原告经营的喜来客海鲜自助一店、二店经理职务,负责招聘、部分采购等日常管理工作,月工资10000元,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每月休息2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期间工资未支付。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理合同一份、广告一页,证明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推销酱油等调料;2、证人姚**证言,证明被告负责点名,自证人2015年1月3日入职后,不经常点名,偶尔点一两次,大概2015年1月16日、17日,证人听说被告把2015年1月份的考勤表拿走了,证人还报警了。考勤表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样式,但是记录不属实;3、证人吴**证言,证人2015年1月19日第一天上班,是司机。证人陈述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5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每天的工作就是推销调料。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旺烟酒配送中心收款单据1张、进货单据1张、考勤表1张、微信截图3张、2014年12月份工资表1张、双馨彩印业务单收据1张、天津市**限公司销售单2张、李**、王**、邢**、钟**、邵**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月份之后被告仍为原告工作;2、证人张**证言,证明张**负责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记录厨房考勤,考勤表中包含被告;3、证人刘**证言,证明被告担任原告处经理职位直至2015年2月10日,张建2015年1月26日被辞退后,由刘**代理厨师长,负责记录考勤直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是两个店的经理,比较忙,但经常能够看到被告,来店里待的时间不固定,老板不去店里。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包括被告在内的13人(马**、张**、刘**、王**、杨*、马龙山、包**、钟**、杨*、马玉潭、贾**、邵**、邢**)因工资争议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等13人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共计47205元,其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10000元、2月份工资3571元。对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2015年4月30日,本院对原告与除被告之外的12人之间的纠纷均已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有无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一直担任原告处经理职位,且负责两个店的管理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此期间主要负责酱油等调料的销售工作,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与甲方青**品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乙方为原告,被告此期间所从事的酱油等调味品的销售工作属于原告与甲方所签代理合同的授权内容,而被告此期间又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故被告所从事的销售工作应视为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内容。另,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同时也为店面的管理提供了劳动。综上,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故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工资,计算为:10000元+10000元÷21.75天×7天=13218.39元。本案经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要求判令不予承担被告工资13581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10日工资13218.3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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