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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7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南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起诉称,2015年6月1日,林**司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林**司依约向东**司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0元,但东**司至今未向林**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经催告,东**司仍拒绝履行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22465.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王**系东**司董事会监事。2015年6月,王**持东**司公章与林**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双方盖章当日内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进场施工两个工作日缴纳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林**司通过该公司会计曾**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到东**司。但林**司并未接到东**司要求进场施工的通知。随后,林**司作为受害人到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报案,举报东**司监事王**以订立合同为名骗取林**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经侦大队已于2015年11月16日以津丽公(济)立字(2015)567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司作为受害人已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受理,且涉案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涉案的合同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标的也是同一标的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故在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应驳回林**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林**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1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原审作出裁定后,上诉人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林*公司是与东**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也是打到东**司账户,林*公司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原审法院认定林*公司报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案外人王**自行出庭陈述,涉案合同是由该公司项目经理王*介绍南工(南山岭)来洽谈的,项目谈妥后,南工带着曾姓男子与王**签订了合同,并且依据合同向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到账后转至王**个人账户,王**将其中的200000元交给项目经理王*,其余800000元用于涉诉工程的勘查和桩基工程。现王**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因林**司与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林**司向东**司支付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问题,对代表东**司签订合同的案外人王**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经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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