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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天**份有限公司、招商银**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支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天**交所、招行南京分行、招行南京**支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孟*通过登录天**所网站向其申请开户,并将其在招行月牙湖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与天**交所交易账户关联,用于交易及资金结算。从天**交所提交的孟*在向其申请交易账户时的开户流程,可以看到客户在开户前需仔细阅读《天津**交易所投资人风险提示书》、《天津**交易所合格投资人标准》、《天津**交易所投资人须知》、《天津**交易所投资人会员管理办法》,且客户在选择交易类型时,需勾选阅读并同意《天津**交易所暂行规则》。而《天津**交易所暂行规则》第二百零八条约定,因在天**交所交易引起的或与天**交所交易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由相关各方积极协商处理,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诉讼应向天**交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故天**交所提出的双方已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天**交所所在地法院的意见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天**交所与孟*约定争议解决的法院为天**交所所在地法院,天**交所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支持了天**交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天**交所提交的证据(开户流程网页截图)未经公证或网页证据证据保全,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自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天**交所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6日两次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其网页上的简单截图,该截图不仅模糊不清,且上诉人根本无法辨认该截图是否完整、全面地反映了开户流程。原审法院在未能核实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并采信该证据,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即使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天**交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在2015年11-12月这个时间点的开户流程和管辖约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孟*在2011年7月开户时也有同样的开户流程和与天**交所签订了管辖约定的合同条款。有关开户流程和交易规则(包含管辖约定条款),是存在于天**交所的电脑服务器端上的,该服务器是被天**交所控制的,也是任其随时修改的。且从天**交所两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不一样的开户流程就可证明:天**交所于2015年11月30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含“投资人开户需勾选同意《天津**交易所暂行规则》(包含管辖约定条款)”,但在上诉人书面向原审法院质证并指出该问题后,天**交所于2015年12月16日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就包含了投资人开户时需勾选同意上述规则。

第三、天**交所单方面制定的管辖约定条款并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上诉人有权主张管辖约定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交所并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因此,即使有管辖约定,该管辖约定也应归于无效。

综上,上诉人认为天**交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合法要件,是其为应付本案诉讼而临时伪造的,同时其也有权主张管辖权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买受人即上诉人孟*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仍由原审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7月,孟*通过登录天**所网站申请开户,并将其在招行南京**湖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与天**交所交易账户关联,进行艺术品份额化集中竞价交易及相应的资金结算。后孟*发现天**交所设立的艺术品份额化集中竞价的交易平台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其与天**交所之间关于艺术品份额化集中竞价的交易服务合同;二、天**交所返还相应的交易资金份额市值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招行南京分行对上述资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天**交所在原审法院听证时所提交的开户网页流程截图中并不包含“投资人开户需勾选同意《天津**交易所暂行规则》”的流程。而在2015年12月16日天**交所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开户网页流程截图中则包含了“投资人开户需勾选同意《天津**交易所暂行规则》”的流程。两份流程截图的不一致主要体现在载有管辖约定条款的《天津**交易所暂行规则》是否在网络交易注册过程中成为必须勾选的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天**交所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明显不一致的开户网页流程截图来证明其与上诉人孟*之间存在管辖约定,因被上诉人天**交所既未能提供书面的合同加以佐证,也未能对此给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被上诉人天**交所提供的案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网上签订的交易服务合同中有管辖约定条款。退一步讲,即使该管辖约定条款存在,根据协议管辖的相对性原则,该管辖约定也不应适用于非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招行南京分行和招行**牙湖支行。因此本案不能以管辖约定条款来确定案件的管辖,而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孟*的诉请,其将被上诉人天**交所、招行南京分行、招行**牙湖支行一并同时诉至法院于法有据,因被上诉人招行南京分行和招行**牙湖支行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于上诉人孟*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4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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