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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李**、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原告以支付宝的形式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李**的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3月5日,被告李**为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据,写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债权人随时有权行使债权人权利。被告刘*格系李**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支付宝客户回单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亮出借124000元;

证据2、借据,证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李**、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持异议,并认可证据2中的签字为被告李**本人书写,同时认可借款124000元的事实及相关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对于该借据中显示的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关于124000元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亮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亮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电汇至李*亮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3年。2016年3月5日,被告李*亮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了曾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并书面确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该借据还载明“债权人有权随时行使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离异,无论债务人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如何约定债务承担方式,债权人都有权向债务人夫妻及其子女任意一方行使债权人权利”。

另查,根据二被告的庭审陈述意见,该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4月初登记离婚。原告对该陈述意见未表异议。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客户回单、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借124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之初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年,但通过被告李**于2016年3月5日签字的借据以及庭审陈述意见看,原告与被告李**已经就该笔借款期限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在可以向被告李**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的责任,根据二被告庭审陈述意见,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持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2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2552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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