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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环**限公司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环**限公司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员工刘**驾驶原告名下津N×××××号小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滨海新区第二大街与腾飞路交口东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由于事故发生车辆损失,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失维修费5799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200元、车辆类型鉴定费15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存车费300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合计15299元的50%,即764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证据2、行车证,证明原告是津N×××××号车辆的车主

证据3、鉴定费发票、酒精检测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结算单、停车收费的公示,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799元,痕检费用1200元,车辆类型鉴定费1500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200元,酒检费用600元,存车费3000元。

证据4、血液检测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都做了血检,费用实际产生,数额是两个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30分,刘**驾驶蓝色“别克”牌津N×××××号小客车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第二大街交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第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持C1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未戴安全头盔的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和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津N×××××号小客车车主为原告,刘**系原告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刘*胜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

以上事实经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因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与刘*胜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车辆维修费问题,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票据证实其维修费为5799元,被告未出庭答辩,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99.5元;

第二、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200元、车辆类型鉴定费1500元,均提供了原始票据。其中虽包含无号牌二轮车支出上述费用的发票,但原告主张该费用系由于刘**因车祸住院,原告为其垫付的。因被告未出庭答辩,视为认可原告的陈述。如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鉴定费共计1450元;

第三、存车费问题,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及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第四、酒精检测费,原告提供了两张血检费发票,主张己方的血检费用及为被告垫付的血检费用600元,其中一张发票上虽有涂改,但原告提交的血检报告可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故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天津环**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899.5元、鉴定费145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共计464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1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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