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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在京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在京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于在京的法定继承人王**、王**、于*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于*、原告王**、于*的委托代理人姚**、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于在京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于在京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1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出现不可预见因素、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此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被告陆续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23日出具《借据》及承诺书以示其还款意愿,但均未兑现其承诺。2015年12月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仍希望以出具欠条方式延长还款期限,但被原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50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

2、借据三份;

3、承诺书一份;

4、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5、落户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6、证明一份;

7、文件复印件一份;

8、发票复印件一份;

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确欠于在京350600元借款本息未还,但现在无力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在京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于在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各种不可预见因素,杨**原答应于在京的还款日期不能对(兑)现,原订于2011年12月20日还清,现延至2013年6月底付清,所延长时间按前期欠款壹拾伍万元付息,利率2分计算。欠款人杨**”。

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于在京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欠于在京本、利共计贰拾万另肆仟元*(整),7月1日起计息月息2%,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如有其它情况另议,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欠据作废,以此为凭。借款人:杨光前”。

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向于在京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杨**共欠于在京款贰拾伍**仟伍佰元正(整),自7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杨**”。

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向于在京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止,杨**借于在京人民币共计282800元正(贰**仟捌佰元正),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2%月息计算,还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杨**”。

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向于在京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底杨**欠于在京本、利共计叁拾伍*另陆**正(350600元正),12月28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杨**承诺将尖山路光明里51号502室房产出售还款并于2016年元月10日前搬出,如不能做到由杨**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人:杨**”。

被告未归还于在京上述欠款。

2016年1月23日于在京死亡,于在京的母亲即原告王**,于在京的父亲于新朋于1978年去世,于在京的妻子即原告王**,于在京与王**的独生之女即原告于艳。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于在京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欠条、借据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于在京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向于在京偿还借款350600元。于在京在诉讼期间去世,其财产由原告王**、王**、于*继承,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三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费用系三原告为实现涉诉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偿还原告王**、王**、于艳借款人民币350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王**、王**、于艳律师费11000元。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元,减半收取3362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7362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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