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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一×、门××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一×、门××、魏**、赵**、姚**、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一×及辩护人李*,被告人门××、魏**、赵**、姚**、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担任天津新**责任公司修船厂港船5号拖轮轮机长,同时兼任港船4号、港船6号拖轮轮机长,负责审核燃油备料、工具报请计划及使用等管理工作。

2013年11月,被告人荣*×与被告人姚**、金**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荣*×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油泵抽取港船5号拖轮油舱内的柴油2桶,交给被告人姚**、金**在被告人姚**驾驶的津塘渔03828渔船上使用,被告人姚**、金**将捕捞的海鱼作为报酬交给被告人荣*×。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5月,被告人荣*×又三次使用同样的方法分别抽取港船5号拖轮油舱内的柴油2桶与被告人姚**、金**换取海鱼。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荣*×抽取柴油使用的油桶每桶装柴油210.71升。经价格鉴定,2013年11月,每升柴油价值人民币7.12元,2桶柴油价值人民币3000.51元;2013年12月,每升柴油价值人民币7.75元,2桶柴油价值人民币3266.005元;2014年3月,每升柴油价值人民币7.16元,2桶柴油价值人民币3017.36元;2014年5月,每升柴油价值人民币7.24元,2桶柴油价值人民币3051.08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荣*×伙同被告人门××、魏**、赵**利用被告人荣*×职务便利,使用油泵抽取港船4号拖轮油舱内的柴油1吨(1190.47升)变卖给他人,获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后四人俵分。经价格鉴定,2014年10月,每升柴油价值人民币6.44元,1190.47升柴油价值人民币7666.62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荣一×伙同被告人门××、魏**、赵**使用同样的方法抽取港船4号拖轮油舱内的柴油2吨(2380.95升)变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后四人俵分。经价格鉴定,2014年11月,每升柴油价值人民币6.18元,2380.95升柴油价值人民币14714.27元。

2015年1月,被告人荣一×伙同被告人门××、魏**、赵**使用同样的方法抽取港船4号拖轮油舱内的有杂质的柴油2吨(2380.95升)变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7600,后四人俵分。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荣一×伙同被告人门××、魏**、赵**使用同样的方法抽取港船4号拖轮油舱内的柴油584升与被告人姚**、金**换取海鱼,后被抓获。经价格鉴定,2015年3月8日,每升柴油价值人民币5.93元,584升柴油价值人民币3463.12元。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姚**、金**、荣**、魏**、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荣**、门××、魏**、赵**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48118元,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一×、门××、魏**、赵**、姚**、金**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门××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荣*×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荣*×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魏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金**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担任被害单位天津新**责任公司修船厂港船5号船轮机长,同时兼任港船4号、港船6号船轮机长,负责审核燃油备料、工具报请计划及使用等管理工作。

2013年11月,被告人荣*×与被告人姚**、金**预谋,由被告人荣*×抽取港船5号船油舱内的柴油交给被告人姚**、金**使用,被告人姚**、金**将捕捞的海鱼作为报酬交给被告人荣*×。后被告人荣*×分别于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5月,先后使用油泵将港船5号船油舱内的柴油输入到被告人姚**、金**驾驶的津塘渔03828渔船上的2个塑料桶内,每次输入的数量为421.42升,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0余元、3266余元、3017余元、3051余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荣一×伙同被告人门××、魏**、赵**使用油泵抽取港船4号船油舱内的柴油1190.47升,价值人民币7666余元,后将柴油变卖给他人,并将所获赃款人民币4500元俵分。

2014年11月,被告人荣一×伙同被告人门××、魏**、赵**使用油泵抽取港船4号船油舱内的柴油2380.95升,价值人民币14714余元,后将柴油变卖给他人,并将所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俵分。

2015年1月,被告人荣一×伙同被告人门××、魏**、赵**使用油泵抽取港船4号船油舱内的含有杂质的柴油2380.95升,后将柴油变卖给他人,并将所获赃款人民币7600元俵分。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荣**伙同被告人门××、魏**、赵**使用油泵抽取港船4号船油舱内的柴油584升,价值人民币3463余元,并将柴油输入到被告人姚**、金**驾驶的津塘渔03828渔船上的3个塑料桶内,换取被告人姚**、金**捕捞的海鱼。后被告人姚**、金**、荣**、魏**、赵**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柴油584升及塑料桶3个被依法扣押,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柴油584升依法发还被害单位。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涉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荣*×退赔人民币20768元,被告人门××退赔人民币9250元,被告人魏一×退赔人民币9150元,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895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告人荣*×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翁**、赵**、魏**、荣二×证言,被告人荣一×、门××、魏**、赵**、姚**、金**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丢失证明,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证明,涉案拖轮使用燃油标号证明,油价证明,过磅记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案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身为公司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门××、魏**、赵**、姚**、金**与被告人荣*×相勾结,利用被告人荣*×担任天津新**责任公司修船厂轮机长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被告人门××、魏**、赵**、姚**、金**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魏**、赵**、姚**、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荣*×、门××、魏**、赵**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荣*×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荣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魏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赵**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荣一×、门××、魏**、赵**、姚**、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被告人荣一×、门××、魏**、赵**、姚**、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九、涉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塑料桶3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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