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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蓝**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天津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2日,天津蓝**限公司2005年全体职工大会决议,《蓝**团改制人员安置方案》通过。

2005年10月13日,原告为丙方、被告为甲方、天津**交流中心为乙方签订《一轻职工交流中心与蓝**团部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委托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因企业改制,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乙方,乙方与甲、丙两方签定委托管理协议书。二、丙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乙方后,乙方承诺丙方按甲方全体职工大会通过的《蓝**团改制人员安置方案》规定待遇标准兑现……”

原告从2009年7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2005年企业改制,没写申请,不是自愿,非法解除。2、欺骗、胁迫、乘人之危订立新协议。3、恢复企业职工身份和企业困难职工应得的各项待遇和困难补助。4、给予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偿。2015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赵**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恢复企业职工身份,原告按照企业职工待遇退休,享受企业退休职工的各种待遇,给付在职期间企业职工待遇和困难补助;2、给付10年期间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欺骗、胁迫、乘人之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未主张撤销权诉讼。现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多年,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企业职工身份,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并给付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1980年入职被上诉人处,一直从事有毒作业至2005年企业改制。2004年3月26日原告进行肾移植手术,那时单位给予大病二次报销,厂工会每月给付生活补助。企业改制时,单位违反规定,欺骗、胁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将上诉人调整至交流中心,后上诉人每月只有很少的生活费,其他费用不予给付。现上诉人生活困难,疾病缠身,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蓝**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进行企业改制,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对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以及享受的待遇标准进行了约定,现上诉人主张协议系其在受到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多年,上诉人亦于2009年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主张恢复企业职工身份,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待遇,给付其困难补助及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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