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天津**有限公司、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郑**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秦**、王**、刘**、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92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郑**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秦**、被告王**、被告刘**、被告皮**对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2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秦**、被告王**、被告刘**、被告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郑**。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秦**、王**、刘**、皮立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92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