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冷暴力情形,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主要因为未生育子女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有矛盾发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相识、了解,并最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未生育子女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而有矛盾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包容,是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