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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美卓矿**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美卓矿**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美卓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4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时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被要求签订了一份协议备忘录,规定原告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被申请人业务相关的工作或向同类业务公司求职。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竟业限制的补偿,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竟业限制的经济补偿43780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年零七个月;

证据2、协议备忘录,证明原被告约定了竟业限制条款;

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4、原告与被告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协议约定了劳动合同项下无任何争议,但是协议备忘录是劳动合同以外签订的,故不应认定双方就竟业限制无争议;

证据5、案外人赵*与被告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在案外人离职时的解除协议明确增加了员工不用履行竟业禁止的义务,进而说明被告与原告的解除协议并没有涉及竟业禁止,被告应支付该补偿;

证据6、企业户卡、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和原告现任职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原告履行了竟业限制的义务;

证据7、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竟业限制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协议备忘录,系公司的通用合同范本,公司同期其他员工在入职时均签署了该备忘录。该备忘录的内容为保密条款,不具有限制原告就业的效果。此外,原告一直持有协议备忘录,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原告亦没有提出相关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约定无任何争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证据2、协议备忘录,证明协议备忘录中规定的必须随时遵守之商业行为准则政策为公司通用文本,而非竞业限制条款;

证据3、被告公司全体员工签订合同目录及被告与部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备忘录,证明所有员工签订同样的条款,为通用文本,约定的内容属于保密条款;

证据4、职位描述,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基层岗位,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

证据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劳动合同项下的所有事宜无争议,原告明知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条款;

证据6、原告目前所在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报告,证明原告在汉特曼轻**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与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性质一样,原告明知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当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850元。同时约定:双方就劳动合同项下事宜无任何争议。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原告)不得再向甲方(被告)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提出支付额外的补偿金或与履行和终止劳动合同相关的其它任何性质的主张或要求。

另查,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备忘录,该备忘录第四条规定:雇员承诺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以下列形式从事商业活动:直接或间接,个人能因此受益或委托第三者,或向企业求职,而以上形式皆不得以逆转形式处理公司的企业产权或使用公司的企业产权以及其知识产权、产品、修理产品、销售、分销、服务、佣金或任何其他形式之企业权业。公司之企业权业包括,然而并不只限于以下:任何由公司生产、装配、销售、分销、提供之服务、修理、授权之产品,或公司取得外国原件部件生产商全权代理之上述产品;不论公司是否已经申请了专利权,任何由公司利用其雇员或前雇员之技术及知识所开发之产品或电脑程序。此等产品或电脑程序可由工程绘图或流程图、电子电脑流程图或逻辑图、程序逻辑或电脑代码呈现。对该款规定,原告认为属于竟业限制的规定,被告称公司属于美资企业,备忘录系经翻译所来,内容有翻译不当的问题。同时认为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了备忘录,该款规定系要求员工履行保密义务,实质内容是说员工不能以掌握的公司相关权业去求职或其他商业活动,而非竟业限制的约定。

又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对此,原告陈述其具体岗位是最基层的进料检验员,主要是对供应商提供的铸造件进行验测,主要检测外观是否有瑕疵、尺寸是否符合要求。该岗位在入职的要求为高中以上学历。被告陈述称原告系最基层的检验人员,对岗位没有特殊的要求,并没有技术含量。

还查,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组装矿山机械设备。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到案外人汉特曼轻**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检验员。该公司主要从事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加工、铸造。对此,原告陈述称新岗位和原岗位的工作内容差不多,但所使用的检验设备不同于被告公司,其认为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已履行了竟业限制的义务。被告则认为两公司都属于机械类产品,原告的具体岗位内容也一样,其未实际履行竟业禁止。

再查,原告于2015年7月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竟业限制经济补偿43780元,后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该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协议备忘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户卡、职位描述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竟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案中,关于协议备忘录的性质,原被告存在不同意见,同时该协议备忘录的条款在表述上亦不明确。暂且不论该协议备忘录的性质,单就原告所从事的岗位性质、职级、内容来看,原告并无竟业禁止的必要。同时,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在新的工作单位仍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实际履行了竟业限制。再则,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明确约定劳动合同项下无任何争议,原告不得提出履行和终止劳动合同相关的任何性质的主张或要求,在原告一直持有协议备忘录的情形下,双方所约定的无争议应理解为包括对于竟业限制无争议即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竟业限制义务,也无须支付相应补偿。综上,原告现主张竟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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