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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津F×××××比亚迪牌汽车属于赵**所有。2015年5月18日,因咸水沽镇金益园1-303室内的热水器软管漏水,李**打电话将赵**找来。在咸水沽镇金益园赵**为李**出具了自愿将津F×××××比亚迪牌汽车交到李**手里的字据。现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立即返还赵**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比亚迪牌汽车,赔偿赵**车辆被扣押期间实际发生的租车费用63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300元/日计算。以法院作出判决之日作为主张赔偿的期限,赔偿数额另行计算),诉讼费由李**承担。原审庭审中,赵**认为自愿将车留下的字据是在李**胁迫下所写,不是赵**的真实意思表示,坚持其诉请。李**称车是赵**自愿留下,作为解决漏水问题的担保;事情解决完毕,李**会返还车辆。现在事情没有得到解决,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虽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关于咸水沽镇金益园1-303屋内的热水器软管漏水造成的损害而引发的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虽然主张自己所有的津F×××××比亚迪牌汽车被李**扣押,但李**提交了赵**书写的字据,证实赵**是为了解决热水器软管漏水问题自愿将该车留下;出警的民警也证实赵**将该车留下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赵**所称其是受李**胁迫写下该字据的主张没有证据相佐,故对赵**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将赵**的津F×××××比亚迪牌汽车留下是双方为了解决问题而形成的合意,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赵**要求李**返还车辆,系对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除,应取得李**同意,而目前李**不同意赵**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赵**要求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并非违法扣押赵**车辆,故对赵**要求李**赔偿赵**租车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李**立即返还上诉人赵*现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比亚迪牌汽车;3、改判被上诉人李**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上诉人赵*现已实际发生的租车费用63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300元/日计算。以法院生效判决之日作为主张赔偿的期限,赔偿数额另行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确定案由不当。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漏水问题时,被上诉人纠集人员用殡仪车堵住上诉人车辆通行,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仍拒不放行,直到当晚十一时许,被上诉人强硬要求上诉人写下自愿将车留下的字据,警察能够证明将车留下是保证上诉人第二天到有关部门解决争议,而不是将车留下作担保,上诉人将车留下并非自愿。被上诉人并非漏水事故案件的当事人,在漏水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车辆属于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申请证人张**、王**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李**采取逼迫的形式扣押上诉人赵**的车辆,上诉人赵**并非自愿。

被上诉人李**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与上诉人赵**所在公司具有业务合作关系,证人王**系上诉人赵**所在公司员工,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因长时间未能就漏水损害一事达成解决方案,为了促成事情的解决,上诉人赵**将其所有的车辆留存在被上诉人李**处,但二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赵**留存车辆系受被上诉人李**胁迫所为,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在协商处理漏水事件的过程中,上诉人赵**自愿将诉争车辆留存在被上诉人处,并出具字条为证。上诉人赵**虽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李**胁迫才书写该字条,但考虑该字条系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赵**亲自书写,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留存涉诉车辆的行为系其为解决漏水事宜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现双方就漏水事件尚未解决完毕,故上诉人赵**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诉车辆并支付租车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天*保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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