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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赵**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赵**、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赵**、张*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赵**在天津市河东区麟祥里小区3号楼旁,将牌照号为津N×××××的银灰色五菱之光汽车盗走。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之光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

2.2015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赵**、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洋河酒业专卖店,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盗走洋河牌白酒、五粮液牌白酒共106瓶,保险箱1个,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7984元,保险柜价值人民币482元。

3.2015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陈*、赵**、张*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满园香茗茶”店,采取撬门及护栏的手段进入店内,盗走3盒妃子笑支提香茗、9盒古雅私藏茶、8盒山水韵老白茶、11盒龙园号彩云之南经典普洱、19盒满园香茗昔归普洱茶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茶叶价值共计15900元人民币。

4.2015年2月5日4时许,被告人陈*、赵**、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中糖二商烟酒店,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盗走软盒玉溪香烟150条,硬盒玉溪香烟125条、软金沙苏烟25条,软红长白山香烟25条。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2750元人民币。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陈*、赵**、张*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赵**、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白酒数量有误,其盗窃白酒大概10箱左右,具体箱数记不清了,每箱6瓶,散装的有20多瓶,白酒数量总共为七、八十瓶,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白酒数量有异议,称当时共盗窃白酒13箱,散装的数量记不清了,白酒数量总共大概八、九十瓶,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张*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鉴定结论书中关于鉴定物品(白酒)的数量认定以及是否为真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鉴定的价格依据亦有异议,在量刑时应综合评定。被告人张*存在坦白情节,是从犯,且是智力残疾人,智商存在严重缺陷,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交残疾证,证实张*智力伤残等级是3级,请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赵**在天津市河东区麟祥里小区3号楼旁,将牌照号为津N×××××的银灰色五菱之光汽车盗走。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之光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

2.2015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赵**、张**预谋并以帽子、口罩、手套等工具进行伪装后,来到被害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洋河酒业专卖店,使用撬棍将商店大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洋河牌白酒、五粮液牌白酒共106瓶,保险箱1个,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7984元,保险柜价值人民币482元。

3.2015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陈*、赵**、张**预谋并伪装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被害人池××经营的“满园香茗茶”店,使用撬棍及钳子等工具将大门及窗户护栏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3盒妃子笑支提香茗、9盒古雅私藏茶、8盒山水韵老白茶、11盒龙园号彩云之南经典普洱、19盒满园香茗昔归普洱茶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茶叶价值共计15900元人民币。

4.2015年2月5日4时许,被告人陈*、赵**、张**预谋并伪装后来到天**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中糖二商烟酒店,使用撬棍将大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软盒玉溪香烟150条,硬盒玉溪香烟125条、软金沙苏烟25条,软红长白山香烟25条。经天**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2750元人民币。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陈*、赵**、张*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第一、二、四起犯罪被盗赃物均予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并依法扣押撬棍一个、压力钳一个、断线钳一个、榔头一个、手套一幅、迷彩服一件、裤子一条、棉服一件、毛巾一条、电钻一个、改锥一个、手电三个、自制撬锁工具三个、纸片一个。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李**、左**、池**、李**、马**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烟草检验报告、被盗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照片,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入所健康检查表,DR影像检查报告,被告人陈*、赵**、张*供述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赵**、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张*及张*辩护人所提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白酒数量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赵**、张*均无法明确说明盗窃数量,综合赵**供述散装白酒二十余瓶、张*供述整箱白酒共计十三箱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印证被盗白酒数量为106瓶,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辩护人所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及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张*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赵**、张*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人民币74466元,责令被告人陈*、赵**、张*共同退赔被害人池xx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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