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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4678号重审第207号关于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深圳歌**有限公司(简称歌力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第三人歌力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46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466号判决)针对歌力思公司就王**申请注册的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审理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第466号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服装密切关联的钱包等类似商品上损害歌力思公司在先商号权。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分别对应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应属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相同,二者在市场中共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歌**公司已将“歌力思”作为商号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在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使用在钱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歌**公司相联系,从而损害歌**公司商号权益。综上,诉争商标损害了歌**公司商号权,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歌力思公司所述其他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一、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错误。二、被诉裁定认定“歌力思”商标经歌**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损害歌**公司的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5605号关于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明确指出“鉴于歌**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商标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歌力思’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未构成对歌**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歌**公司对“歌力思”不具有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下,又依据第466号判决作出歌**公司对“歌力思”享有在先商号权的认定,前后矛盾,严重丧失专业独立性。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歌**公司向本院述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王**侵犯歌**公司在先权利,复制歌**公司已经有相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引证商标进行恶意注册,并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歌**公司合法权益。三、本案已经经过一、二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466号判决作出被诉裁定。王**属于典型缠诉。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及图”商标,由何**于2004年7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袋;钱包;公文箱;公文包;皮帽盒;卡片盒;书包;(动物)皮;乐谱盒;背包”等商品上。2007年7月2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王**。

引证商标系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由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歌力思设计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裤子、裙子、内衣童装、大衣、睡衣、外套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08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深圳歌**有限公司(简称歌**业公司)。2011年11月15日,歌**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歌**有限公司(即歌力思公司)。2012年3月1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歌力思公司。歌**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各类服装、服饰。

歌**设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歌**设计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34678号《关于第4157840号“歌**GLE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4678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歌**设计公司不服第34678号裁定,以更名后的深圳市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歌**投资公司)名义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4678号裁定。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09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609号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歌力思设计公司成立于1996年,之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歌**资公司,主要经营服装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如前所述,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歌力思”作为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以及服装企业中的商号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服装密切关联的钱包、公文包等类似商品上损害了歌**资公司针对“歌力思”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678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针对歌**资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结果

王*永不服第3609号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3609号判决,维持第34678号裁定。

北京**民法院作出第466号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服装密切关联的“钱包、公文包”等类似商品上损害了歌力思投资公司对“歌力思”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不服第466号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第(2014)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王*永的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466号判决,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2015年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行政诉讼阶段,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与何**于2006年6月3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何**将其拥有的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商标、第3903043号“歌力思GELIS”商标转让给王**。2、客户名称为“歌力思”的售货单及出货单;3、王**缴纳门店水电费、租金的发票;4、歌力思实业的简介;5、威丝曼招股说明书;6、商评字(2014)第95605号关于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歌力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法院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歌力思公司与王**均为涉案当事人;中**协会关于推荐“ELLASSAY/歌力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第3609号判决、第466号判决、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证据、王**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歌力思设计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466号判决明确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服装密切关联的“钱包、公文包”等类似商品上损害了歌力思投资公司对“歌力思”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诉裁定的结论,故王**主张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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