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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崔*,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与他人预谋后,聚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许*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康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许*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928.6元。

被告人许*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持械,且该方参与聚众斗殴的仅有三个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邰*提出的经济损失,表示尽力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许*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单方聚众斗殴还是双方聚众斗殴及起因均没有查清;被告人许*当庭认罪,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伙同许*(在逃)等人经预谋后,驾驶津H×××××现代轿车、津H×××××夏利轿车、津D×××××吉利轿车到达本市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九号网咖附近,待被害人张**、邰*、孙*、张**出现时,驾驶汽车撞向四被害人,将四被害人逼停在路边后,持刀、棍等工具对四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邰*、孙*劫持上车离开现场,致四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口腔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和余处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邰*左股骨骨折及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左肩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后被告人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张**、孙**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许*的家属分别与张**、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张**、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许*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许*的聚众斗殴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邰×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处警记录,被害人张**、邰*、张**、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王*、毛**、穆一×、穆**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交了医疗费单据30张,计人民币4465.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22张计人民币24436.4元,住院时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5天;交通费单据13张计人民币279.4元;护理费单据1计人民币388.6元;误工证明二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附带民事赔偿依据确定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与他人预谋后,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确定量刑。被告人许*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许*等人分别驾驶三辆轿车到达案发地点,待被害人出现后持刀、棍对四被害人进行殴打。上述事实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许*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历史上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的聚众斗殴行为造成被害人张**、邰*轻伤的后果,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邰*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相关民事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济损失单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计人民币4465.48元,营养费一个月计人民币1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医疗费计人民币24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9.4元,护理费人民币388.6元,营养费一个月计人民币1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邰*案发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可酌情考虑一个月计人民币3000元;其主张赔偿九个月误工费的请求,因不能提供医院休假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5.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04.4元,待判决生效后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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