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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庭审时,被告的同事孙**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并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属实,但代理人不清楚借款具体数额、利息标准、借款期限以及期满后的返还情况,仅受被告委托到庭向原告表明将于10日后还款。但该委托代理人未能按本院限定的期限提交被告所在单位或辖区居委会推荐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2、短信截图4页,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未按时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发送短信指示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62×××42账户。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万元,被告发送短信确认收到。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表示“现需用款,请抓紧把款打过来”,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表示“下周三可以给你好吗?最近节前买原料占住了”。此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双方就还款问题多次短信往来,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表示“……我会尽快的还你款并且有息”。现原告以被告始终未按承诺还款付息为由,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未就涉诉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据,但通过原告提交的短信往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万元,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义务。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具体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但被告未按2015年1月31日的承诺于“下周三”即2015年2月4日返还借款,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期限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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