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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与被告于2014年4月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店从事酒品促销员。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属于退休人员其提出的要求1-4月份工资及提成共4500元;防暑降温费476元,取暖费335元,共810元;春节加班费10天(每天100元)共100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原告的销售额计算提成工资,但原告主张除提成工资以外还有保底工资,对于提成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均认可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店被告只聘请了原告一位促销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今减少的原告月工资22080元,加发减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520元,加付减少工资的100%赔偿金22080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今减少的原告月通讯费700元,加发减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5元,加付减少工资的100%赔偿金700元;3、被告恢复原告在原紫金山路67号实际工作的电工岗位劳动条件;4、被告支付体罚原告至塘沽北方大厦当日往返而被减少的休息时间的工资184800元,加发被减少的休息时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6200元,加付被减少的休息时间工资的100%赔偿金18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被告主张在2014年底已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标准为保底+提成,为此原告提交其自行抄录的酒品销售情况为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经询被告不能提供其公司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店的相关酒品销售情况及对原告劳动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等证据,故原告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数额无法准确计算,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应当提交其公司据以计算原告劳动报酬的相关材料,其负有提供据以计算原告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持有不利于己方的证据、无正当理由而不向法院提供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即2287元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的延误费2213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因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均系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待遇,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此存在约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287元;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28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底已经解除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店从事酒品促销,双方均认可有劳务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14年12月底已经解除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在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酒品销售情况记录证明在上述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酒品销售情况记录中记载的酒品已售出,但不认可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售出的,而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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