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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55分,陈**驾驶苏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号“华劲”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5.8公里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由刘**驾驶的正在从匝道内第二车道向第一车道变道过程中的津G×××××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造成津G×××××号驾驶人刘**、乘车人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车损624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院内倒货管理费600元,共计11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海秀无责任。

证据2、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6240元。

证据3、天津**鉴定中心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

证据4、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

证据5、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院内倒货管理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G×××××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55分,陈**超速驾驶苏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号“华劲”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5.8公里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由刘**驾驶的正在从匝道内第二车道向第一车道变道过程中的津G×××××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造成津G×××××号车驾驶人刘**、乘车人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无责任。

另查,原告南京**限公司系苏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号“华劲”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驾驶人陈**系原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6240元。原告向天津**有限公司交纳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原告向天津**鉴定中心交纳车辆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荣乌停车场交纳院内倒货管理费600元。

再查,被告刘**驾驶的津G×××××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司海秀,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天津**鉴定中心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且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车损624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6240元。2.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向天津**有限公司交纳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3.车辆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4.院内倒货管理费60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收据且该费用于法无据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院内倒货管理费6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87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京**限公司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京**限公司损失487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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