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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诉答辩,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46分许,被告王*驾驶京N×××××号车辆与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驾驶的京N×××××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8.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23485.33元、交通费3053.1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99.7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108.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46分许,被告王*驾驶京N×××××号车辆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尚花园门口时,遇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沿吉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分别在天**青医院和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肿胀,活动轻度受限;右踝关节轻度肿胀,活动轻度受限;右手第1指骨末节基底及第5指骨中节骨质欠光滑;右肩背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右肩背、右大腿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袖损伤,右冻结肩,右腋神经、肩胛上神经不全损伤;颈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经多次复查,给与保守对症治疗。

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伤情已治疗完毕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西医院法医司法检定所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右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营养期90日。

原告主张医疗费11888.3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经本院核实后为11888.3元无误。医疗结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王**的建休期至2015年7月17日,其中自2014年12月3日以后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王**的建休期均加盖“此证供单位参考”印章。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253天的误工费共23485.33元。被告王*对原告误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原告与其丈夫共育一子高**(2004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王**(1953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张**(1954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弟弟王**(1989年2月1日出生),四人均系农业户籍;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村民王**、张**二人育有一女王卫*、一子王**,王**、张**夫妇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王卫*、王**二人赡养。”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599.7元。

原告根据伤情主张护理费3000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记载王**护理费220元/天,共150天计33000元)、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证。被告王*对原告护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金额过高。

原告主张交通费3053.1元,提供部分出租车发票为证。原告主张鉴定费18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王*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29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9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京N×××××号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88.3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99.7元,证据充分,不违反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4611.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53天的误工费23485.33元,因医疗结构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该建休意见供单位参考,且其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准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10天的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949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准则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53.1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94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606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888.3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0005.7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4596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此款由原告王**负担15元,被告王*负担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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