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自2014年起在王*甲经营的大王店北龙山天亿獒园负责苗圃建设采购工作。2014年8月份,崔*发现大次良村南烈士陵园内的松树适合在该园栽种,遂联系定州市常*(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盗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崔*通过常*联系货车司机王*乙、刨树工人杨**、杨**及吊车司机赵*等人(均另案处理)将大次良村村南烈士陵园内的两棵松树盗走,当晚栽种在天亿獒园内。崔*谎称该树系在别处购买,从王*甲(另案处理)处得款4000元。经鉴定,被盗两棵松树价值12000元。

二、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崔*通过常*联系王**、杨**、杨**及三码车司机郭**、吊车司机赵*等人,在大次良南烈士陵园内东侧将两棵松树刨下,准备装车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至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两棵松树价值1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甲为烈士陵园补栽被盗松树两棵,价值125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崔*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遂城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常*、王**、赵*、杨**、郭**、郭**、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保定**民政局、大**委会与王**补栽松树协议书,大**委会证明,保定市徐水区林业局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崔*投案的询问笔录,崔*户籍证明及其村委会证明,其父崔*甲、其子崔*乙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其家庭困难,为照顾患有××的儿子而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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