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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赵**、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赵**、朱**、谢**、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崔**、姚**,被告赵**、朱**,被告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谢**驾驶京P×××××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及案外人王**沿人民西路行驶时与被告赵**雇佣司机胡**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案外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被告谢**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不负事故责任。胡**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091.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朱**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H×××××)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被告朱**为被保险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胡**为其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为事故车辆(京P×××××)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北京百**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赵**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谢**驾驶其实际所有的京P×××××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马**及案外人王**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西环路与人民西路交口)时,谢车辆右前部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胡**驾驶的被告赵**实际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及案外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双侧锁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第1-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轻型颅脑损伤等,开支医疗费76096.24元,救护车费150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马**胸部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盆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40元。

另查,被告赵**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被告谢**驾驶车辆为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司乘险。被告谢**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谢**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进行诊治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具体金额,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系由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赔偿。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096.2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住院3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12292.4元(17014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误工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228553.14元。另原告请求保留今后就二次手术产生相关损失的诉权,本院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马**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24276.57元[(228553.14元-60000元)×50%-6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再付14276.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谢**赔偿原告马**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84276.57元[(228553.14元-60000元)×50%],扣除已垫付10000元,再付74276.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赵**负担364元,被告谢**负担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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