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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吕**、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李**及被告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在本案2016年1月18日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6年1月28日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吕**曾在我公司任职,被告高*曾负责代为保管我公司公章。被告吕**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编制提成文件《说明》,并特别强调由高*的配合下在该提成文件上加盖我公司公章,并且存在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嫌疑。此后,被告吕**持该文件向我公司索要提成,我公司才发现该不实文件的存在。经我公司核查,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颁布过提成制度,也未向任何劳动者发放过业务提成。被告吕**所编制的提成文件《说明》所列业务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均系被告吕**自行编制而成。就该事宜,被告执意以此文件向我公司索要款项,我公司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我公司和被告吕**之间形成的提成文件即《说明》;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中要求撤销的《说明》文件是在天津**人民法院及天津**人民法院两个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的证据文书,原告要求撤销该文件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二,2014年8月28日,我就将该《说明》提交天津**人民法院作为证据,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提起撤销权诉讼,超过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对撤销权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原告扭曲事实,肆意编制谎言,在之前我与原告的诉讼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曾说过我私盖、盗盖单位公章等多个版本,此次又强调我在高*的配合下加盖公章,原告的种种陈述均违背事实真相;第四,原告在我起诉的案件中的几次开庭中多次表示同意和我进行调解,如果原告认为这份说明是伪造的或者是假的,根本不可能同意调解;第五,2015年4月19日天津**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我144098元,当时我不同意这个数额,提起上诉,而原告没有上诉,如果原告当时认为这份《说明》是假的,就应该上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辩称,原告称我擅自配合被告吕**盖章是违反事实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员,被告吕**曾在原告处担任市场销售总监,被告高*在原告处曾任职法务及办公室工作。被告吕**持有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并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吕**自2012年以来共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签署了5份销售合同,具体明细如下:(表格略)。总销售额为14311623元。根据公司业务提成制度,公司人员享受总销售额3%的业务提成。根据规定公司需支付吕**业务提成人民币429348元,特此说明”。因原告未向被告吕**支付上述业务提成429348元,故被告吕**诉至天**海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给付其拖欠的报酬429348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4月19日,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4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天**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海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案被告吕**提交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认定,并依此及被告吕**的自认判决原告向被告吕**支付业务提成费用40456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下达(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天津**人民法院在叙理部分认为“上诉人虽对该“说明”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审判决对该“说明”予以确认、并根据该“说明”载明的6笔业务的实际履行金额计算业务提成款404561元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虽然陈述被告吕**提交的“说明”存在先加盖原告的公章之后再打印文字的可能,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高*在本案2016年1月28日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吕**持有的“说明”系被告吕**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编制,且与被告高*串通后由被告高*配合在该“说明”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说明”,原告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说明”中原告公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可能不一致一节,同时,该“说明”已由天津**人民法院在(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吕**提交的“说明”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为3870元,由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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