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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0时30分,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0号楼楼门前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郭**驾驶蓝色的吉利优利欧汽车,携带扳子、钳子等工具采取用手掀车座或者用工具破坏电动自行车电瓶锁的手段,于2015年6月5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8号楼盗走被害人贾**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2015年6月15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康园6号楼9门盗走被害人于一×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2015年6月22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3号楼7楼楼道盗走被害人王**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2015年6月22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8号楼盗走被害人韩**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2015年6月27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康园4号楼前车棚内盗走被害人于二×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2015年7月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康园21号楼盗走被害人崔**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2015年7月4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康园5号楼盗走袁**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2015年7月1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锦虹园5号楼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2015年7月17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10号楼盗走被害人朱**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郭**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但提出其车上的工具未曾使用过,只是预备而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2.被告人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郭**盗窃物品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郭**的家庭需要其照顾。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郭**驾驶蓝色的吉利优利欧汽车,携带扳子、钳子等工具采取用手掀车座或者用工具破坏电动车电瓶锁的手段,先后八次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盗窃电动车电瓶,共盗得电动车电瓶10块,后被告人郭**以每块电瓶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款1000元并挥霍。2015年7月22日0时30分,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0号楼楼门前准备盗窃时被抓获归案。涉案吉利汽车及扳子、钳子等工具均已被扣押。被告人郭**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8号楼盗走被害人贾**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现被告人郭**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贾**,被害人贾**对被告人郭**表示谅解。

2.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康园6号楼9门盗走被害人于一×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现被告人郭**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于一×,被害人于一×对被告人郭**表示谅解。

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3号楼7楼楼道盗走被害人王**的电动车电瓶一块,在8号楼盗走被害人韩**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

4.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康园16号楼盗走被害人韩**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在4号楼前车棚内盗走被害人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现被告人郭**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于**,被害人韩**、于**对被告人郭**表示谅解。

5.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康园21号楼盗走被害人崔**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现被告人郭**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崔**,被害人崔**对被告人郭**表示谅解。

6.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康园5号楼盗走袁**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

7.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锦虹园5号楼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

8.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10号楼盗走被害人朱**停放在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于一×、韩**、贾**、王**、袁**、于**、韩一×、崔**、李**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情况。

2.证人王**、刘**、冯**、孙**、刘**,证实被告人郭**多次盗窃情况及被告人郭**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孙**、冯**辨认出被告人郭**。

4.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涉案吉利汽车及扳子、钳子等工具均已被扣押。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郭**盗窃的有关情况。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于2015年7月22日0时30分许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9.机动车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10.收条,证实被告人郭**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贾**、于**、于一×、崔**、韩**,各被害人对被告人郭**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郭**供述,证实其多次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认罪悔罪,其家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郭**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为盗窃而准备相关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1000元;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电动车电瓶一块并发还被害人王**,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电动车电瓶一块并发还被害人韩**,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电动车电瓶一块并发还被害人袁**,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电动车电瓶一块并发还被害人李**,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电动车电瓶一块并发还被害人朱**。

三、案缴吉利汽车一辆及钳子、扳子等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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