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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吴**、中国人民**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吴**、中国人民**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6月15日7时,闫**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车以44公里/小时(经检验鉴定)的速度沿渤海12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江道与渤海12南路交口时,遇原告韩**驾驶津a×××××号车以76公里/小时(经检验鉴定)的速度沿汉江道由西向东行驶,冀b×××××号车右侧及尾部与津a×××××号车前部相撞,造成津a×××××号车上乘车人周**经港口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5日9时23分死亡、原告韩**及津a×××××号车上乘车人32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高等新、苏**、李*、刘*、彭**、罗*、郭**、李**、李**、左**、刘*、姜**、韩**、赵*、杨**、张*、马**、常*、韩*、蔚**、贾**、覃**、董**、刘**、陈*、孙**、田**、闫**、阎*、王*、孙**、董**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至2015年7月20日产生的医疗费248937元、交通费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要求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系被告吴**实际所有,闫**系被告吴**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70%。被告认为所有费用都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公司意见。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每位伤者预留份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为重伤预留份额。冀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扣10%。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10%;交通费认可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5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闫**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车以44公里/小时(经检验鉴定)的速度沿渤海12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江道与渤海12南路交口时,遇原告韩**驾驶津a×××××号车以76公里/小时(经检验鉴定)的速度沿汉江道由西向东行驶,冀b×××××号车右侧及尾部与津a×××××号车前部相撞,造成津a×××××号车上乘车人周**经港口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5日9时23分死亡、原告韩**及津a×××××号车上乘车人32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高等新、苏**、李*、刘*、彭**、罗*、郭**、李**、李**、左**、刘*、姜**、韩**、赵*、杨**、张*、马**、常*、韩*、蔚**、贾**、覃**、董**、刘**、陈*、孙**、田**、闫**、阎*、王*、孙**、董**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日在天**达医院住院17天;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天**院住院18天。经诊断伤情为:双侧胫腓骨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前结节骨折、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左髌骨下极骨折、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右侧髋臼顶壁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左尺神经损伤、糖尿病、右股骨颈陈旧骨折、褥疮。产生医疗费248937元。

冀b×××××号车系被告吴**实际所有,闫**系被告吴**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每位伤者预留份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为重伤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70%×10%=63%,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70%×10%=7%,被告**公司辩称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应扣除被告吴**车辆因超载增加的免赔率10%,被告吴**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吴**的车辆超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2110元,二被告认可36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35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二被告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50元,参照天津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每位伤者预留份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为重伤预留份额,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伤者的受伤情况,酌情预留份额。被告**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10%,被告吴**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迁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迁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158730元的63%即100000元;

三、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158730元的7%即11111元,及医疗费8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91707元的70%即64195元,实际赔偿共计75306元;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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