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闫**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闫**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生、张**,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刘**、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于2011年9月14日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及天津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公司)的银行存款95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对此提供担保。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及库**公司的银行存款95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天津**人民法院将原告所有的天津市**开发区银海道以西的土地和在建工程查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库**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328547元。原告和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土地,并愿为此提供现金担保,因被告要求追加财产保全金额至1200万元,原告无奈只能以月息3%的代价从案外人张**借款1200万元,向法院提供1200万元现金担保,后法院裁定解除查封的土地。2014年10月20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库**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7180641.59元及利息。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津高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执行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8963186.59元。由于被告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肆意扩大保全数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7180.37元(保证金1200万元,实际支付8963186.59元,被告未得到支持的数额为3036813.41元,以3036813.41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684天按月息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天**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华**司的财产951万元,法院裁定冻结原告名下的财产951万元;

2、(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天津**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5328547元;

3、(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天津**民法院撤销(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4、(2013)一中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天津**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库**公司给付被告本金7180641.59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5、(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天津**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借款协议书“华**司向张**借款1200万元,月息3%,华**司用名下的资产作担保”,予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和张**签订借款协议,原告自张**处借款1200万元,每月利息3%;

7、张**名下现金1200万元的存折,予以证明原告向天津**人民法院提供张**名下的现金存折1200万作为担保;

8、天津**人民法院法官王**、刘*签署的收条,予以证明天津**人民法院收到张**名下的1200万元现金存折;

9、2015年5月12日天津**人民法院的缴款凭证,予以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8963186.59元;

10、张**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2013)一中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找张**借款,2013年6月份张**和原告的工作人员找主审法官王**,原告要求抵押800万元,被告不同意,通过王**法官与被告协商最终确定抵押1200万元,2013年6月28日张**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张**的存折交给法官后,法院解除土地厂房的查封;

11、证人张**的出庭证言“我通过父亲介绍认识华**司的张**,2013年6月中旬,张**找我借款800万元给法院作抵押。我在静海时听王**法官说闫**不同意抵押800万元,必须要1200万元,我没有见过闫**和他的代理人,也不是直接听他们说的,具体何时何地听法官说的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就和华**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我把名下1200万元的存折给了法院,至今华**司没有向我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华**司也未向我提供任何担保。”,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800万元的现金担保,要求原告提供1200万元的现金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天津**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金额为951万元,法院裁定保全的金额也是951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证人出庭陈述不一致;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借款时未提供担保,但借款协议明确记载原告提供了担保,证人证言与借款协议、书面证明不一致,证人对1200万元存折中现余300万元左右的重大事实不知情,不认可原告从张**借款的事情,证人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200万元担保是听王法官说的,并不是听被告说的,对于被告是否同意原告800万元担保的情况,证人陈述也是听王法官说的,具体在哪说的记不清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200万元担保的事实。

被告闫*刚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工程造价难以确定,不能苛求申请保全的数额和最终法院支持的数额一致。本案中,被告只申请过一次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原告名下的951万元财产,生效的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应给付的数额为8963186.59元,被告申请保全的数额与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差距不大。被告在主观上已尽到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被告申请951万元财产保全后,天津**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名下951万元的财产,后该院依据裁定查封原告的在建工程。在重审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在建工程的查封,申请变更保全方式,并自愿提供1200万元的现金担保,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200万元现金担保的。原告和张**约定的月息3%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张**出庭已证明原告未给付过利息和本金,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利息损失。另外,根据原告和张**的陈述,从法律上不能认定原告和张**之间系借款关系,应是担保关系,由张**向法院对原告的解除查封进行现金担保,而张**没有收取担保费的资质,约定的利息也是无效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书,予以证明被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951万元工程款,被告申请保全的数额与诉请的金额一致;

2、担保函,予以证明被告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金额为951万元;

3、(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金额为951万元;

4、2011年9月2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申请冻结的是原告名下的财产951万元;

5、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328547元,从金额推定被告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过错;

6、2013年5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明法院查封原告的土地,依据是民事裁定书,而不是依被告申请进行的查封;

7、(2013)一中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法院判决华**司和库**公司给付被告本金7180641.59元及利息,被告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

8、(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法院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

9、原告的解除保全申请书“华**司请求法院裁定同意查封张**提供1200万元的资金担保,同时解除对华**司土地的查封”,予以证明1200万元现金担保系原告自愿的行为;

10、2013年6月24日法院对张**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张**提供1200万元现金担保系自愿的行为;

11、张**书写的承诺书“我自愿为华**司、库**公司提供账户资金1200万元的资金担保”,予以证明1200万元现金担保系原告自愿的行为;

12、2013年6月26日法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张**自愿为原告提供1200万元现金担保,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

13、2013年6月28日(2013)一中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1200万元现金担保系原告自愿的行为;

14、2015年5月19日张**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双方再无争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提供的1200万元现金担保。证据5已完成工程造价报告是被告在原一审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虽然天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给付1500余万元,但天津**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已直接否定该报告的证据效力;证据9解除诉讼保全申请书,是在天津**人民法院王法官与原、被告多次协商的基础上,应被告的要求才提供1200万元的担保;证据13原告从未收到过(2013)一中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4张**是收到被告给付的1万元,原因是在执行阶段计算利息有误,多扣划原告2万余元,经协商后,被告退还张**1万元,双方的执行事项再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25日闫**和山东**限公司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要求华**司、库**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51万元。2011年9月14日闫**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华**司、库**公司的银行存款95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1年9月19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司、库**公司的银行存款95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1年9月23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华**司所拍卖的款项951万元。2012年7月16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司、库**公司向闫**支付工程款15328547元。华**司、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天津**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14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华**司名下坐落于静海县开发区津文公路南侧银海道东侧土地,面积56811.1平方米,查封期限两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华**司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华**司土地的查封,由张**提供1200万元的资金担保。2013年6月26日天津**人民法院询问闫**,闫**同意解除对华**司名下的土地查封,查封冻结张**名下的1200万元存款。2013年6月28日张**向天津**人民法院提交其名下的农业银行陈官屯支行1200万元的存折。2013年6月28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名下中国**官屯支行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解除对华**司名下静海县津文公路南侧银海道东侧土地的查封。2014年10月20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司、库**公司给付闫**工程款7180641.59元,并支付以7180641.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2011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闫**、华**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2日经天津**人民法院执行,华**司向闫**支付人民币8963186.59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证明“听法官讲闫**不同意800万元担保,后经法官与闫**协商最终确定抵押1200万元”的证据效力问题,因张**出庭陈述具体何时何地听说记不清,且非直接听闫**所述,而证人对于借款有无担保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自相矛盾,故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华**司请求法院裁定同意查封张**提供1200万元的资金担保,同时解除对华**司土地的查封”,故应认定原告为解除法院对其土地的查封,自主选择提供1200万元的资金担保。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案中,从被告申请保全的环节看,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951万元,其依据是被告进行的工程造价为1500余万元的鉴定意见,天津市**法院法院(2011)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确认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5328547元,已远超过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虽该判决被天津**民法院撤销,但从一定程度上仍能证明被告在申请951万元的财产保全时具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被告申请保全的性质看,财产保全仅是临时采取的紧急措施,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除保全。(2013)一中民四重字第1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通过资金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对土地的查封,自主选择由张**提供1200万元的资金担保。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要求才提供1200万元资金担保,缺乏证据支持。从被告所获得的损失结果来看,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951万元,与最终原告应给付的款项8963186.59元差距不大。综上所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1元,由原告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