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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津A×××××大型普通客车的购买人为杨俊星,该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天津**游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天津**游公司,该车作为案外人天津泰**限公司的班车使用。津A×××××大型普通客车的购买人为魏弘骞,2012年2月2日魏弘骞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经营管理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日,该车作为案外人天津泰**限公司的班车使用。

庭审中,原告自述2009年9月27日其通过朋友介绍给被告工作,负责给案外人天津泰**限公司开班车,开始驾驶的是车牌号为津A×××××客车,在2013年更换为牌照号为津A×××××客车,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没有工作服、工作证、门禁卡、用工手续等材料,每月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并不知道是谁打入的工资。另,原告与案外人周**在被告承租的海燕公寓发生矛盾,而派车单中也有周**的姓名,因此可以间接证明二人是同事关系,也是被告的职工。

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4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驾驶的津A×××××客车是购买人魏弘骞于2012年2月2日才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每月收取实际购买人服务费,原告每月的工资并非被告支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杨**及魏**到庭陈述事实,二人均表示,刘**在给案外人天津泰**限公司开班车期间,由天津泰**限公司给付杨**及魏**租车费,刘**的工资都以杨**及魏**个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刘**,刘**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管理劳动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查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查明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看:牌照号为津A×××××客车由投入人魏**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收取服务费,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性客运的大客车,不允许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因此该客车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并无不妥,驾驶该车辆的人员也不能必然就是所有人的职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看:1、银行交易明细,仅能显示资金的流转记录,不能显示为被告公司所打入;2、班车登记表,内容为“津A×××××、司机刘**、备注西青道线”,无其他内容;3、滨海新区法院的庭审笔录、判决书及二中院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载明“刘**系天津**有限公司职工”等字样;4、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负责给天津泰**限公司开班车。且庭后,AC5788客车及AM8877客车的购买人杨**及魏**也到庭进行了陈述,均表示刘**只是与其二人个人之间存在关系,其工资均由该二人发放,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主要理由为原审未审核车辆挂靠关系的真实性即认定其与天津**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天津**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认识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天津**有限公司开班车。证人谢**(天津泰**限公司员工)当庭陈述刘**给其单位开班车,其坐刘**的班车上下班,车牌号为AC5788。证人窦**(天津泰**限公司员工)当庭陈述其2012年的时候,一直坐刘**开的正常班的班车,车牌号为津A×××××。

天津**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认可证人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认为,根据证人陈述的内容,仅能证明刘**驾驶带有“有林客运”字样的客车,给其单位开班车,不能证明刘**与天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与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了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刘**主张其与天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其工作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有限公司,但就该车辆所有人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该车辆系挂靠在天津**有限公司运营,其实际所有人为魏弘骞,且原审法院对挂靠事实向魏弘骞本人进行了核实。现刘**仅以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登记所有人为天津**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天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并不充分。刘**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从证据内容分析,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天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刘**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天津**有限公司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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