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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万**限公司与天津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连生,被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30日,万**公司与玉**公司签订《轮胎经销合同》一份,万**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玉**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仍欠货款3488273.53元。故请求判令:1、玉**公司支付万**公司货款348827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玉**公司一审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4月10日,万**公司与玉**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轮胎经销合同》,约定万**公司向玉**公司销售轮胎。合同约定了轮胎的品牌及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供货方式、货款结算等内容。

2014年5月2日,玉象轮胎公司向万**公司出具《承诺函(账款核实)》,载明:截至2014年2月28日,玉象轮胎公司共欠万**公司货款1795983.53元。

一审庭审中,万**公司述称,玉**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又向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开庭之日,玉**公司尚欠货款1653627.6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公司与玉**公司签订的《轮胎经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万**公司起诉货款数额为3488273.53元,当庭变更为1653627.62元,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故原审法院确认玉**公司应向万**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653627.62元。

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津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万**限公司支付货款1653627.62元。案件受理费34706元,山东万**限公司负担18255元,天津玉**限公司负担16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玉**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原审法院在未满15天答辩期时开庭,程序违法。二、万**公司在一审庭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不足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数额。原审法院未裁定本案由垦**法院管辖,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在长达一年时间里未审结本案,导致玉**公司的银行账户长期被查封,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综上,原审法院在答辩期未满、举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开庭,程序严重违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玉**公司支付货款3488273.53元。2014年5月29日,原审法院给玉**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玉**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玉**公司与万**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了《轮胎经销合同》,2013年11月双方在核对账目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纠纷属于还款协议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辖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21日,原审法院向玉**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5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玉**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时,尚未收到万**公司出具的数额为1795983.53元的账款核实承诺函。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2014)东民辖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开庭是否程序违法;二、本案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改变级别管辖后,原审法院未裁定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程序违法;如果程序违法,本案应否发回重审。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开庭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2014年5月29日,原审法院给玉**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玉**公司的答辩期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2015年5月5日原审法院开庭时,玉**公司的答辩期已满,程序并未违法。玉**公司以原审法院在未满15天答辩期时开庭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改变级别管辖后,原审法院未裁定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程序违法;如果程序违法,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015年5月5日,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万**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玉**公司支付货款1653627.62元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足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未裁定变更级别管辖,程序违法。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级别管辖的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本案中,万**公司在提起诉讼时,玉**公司尚未给其出具欠款1795983.53元的账款核实承诺函,万**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起诉,没有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且玉**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审在级别管辖方面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如将本案发回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不宜以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发回重审。对玉**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玉象轮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3元,由上诉人天津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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