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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汉**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汉**有限公司(永**司)诉称,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行初字第0062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2015年3月6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以复印件替代正本原件移交原告,并以《天津汉沽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资产评估报告书》,顶替《汉沽永**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本原件系本案核心证据,缺失即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合法性。综上,被告隐瞒《汉沽永**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汉沽永**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咨询报告书》七年之久。根据住建部(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被告移交上述两项书证正本原件系法定要求。据此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款,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汉沽永**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汉沽永**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咨询报告书》正本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杨**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原告的信息,因此,可以初步认定本案的原告并非有效存续,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信息公开的方式方面,均未规定必须将载有相关信息的实体移交给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答辩人认可将相关信息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而本案原告要求移交正本原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是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系本院作出的(2015)滨行初字第0062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件中原告为董**、董**二人,而非本案的原告永**司,故原告永**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与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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