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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天津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被**集团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自1979年参加工作(原单位天津市拉链厂),因单位经营不善已倒闭,现被隆**团所接管。因单位倒闭本人下岗,因此没有生活来源,本人想要去找工作,去单位索要档案,单位告知说档案已丢失,从1989年至今,原告多次去单位解决档案问题都没有解决。

由于档案丢失,致使原告无法应对不断改革的社会。原告今年52岁正向60岁奔赴,深感身心疲惫,举步维艰,给原告家庭上、经济生活上、精神上、身心上都带来巨大无比的损失,所以要求单位补偿赔付原告从1993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还有国家给予的一切享受和待遇,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5000元;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市2015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表;

证据二、原告自行计算的要求补偿明细;

证据三、加盖隆**团及天津**制品厂公章,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天津**制品厂就原告档案问题同意调解解决(未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四、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到红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档案丢失赔偿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隆**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第一、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黄**不是隆**团单位职工。黄**原为天津**制品厂职工。该厂经贵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2)红民破裁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厂破产程序。该厂于2015年4月15日注销。该厂为企业法人,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明隆**团接管该企业。第二、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黄**1979年顶替其母亲进厂。1983年判刑入狱,被单位开除。1988年出狱。故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档案丢失并未造成黄**未上保险的损失。黄**自1993年开始就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诉请因档案丢失要求补养老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破裁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宣告天津**制品厂破产;

证据二、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破裁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终结天津**制品厂破产程序;

证据三、天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和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天津**制品厂是独立法人且已注销。

本庭依职权在本院调取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83)津红法刑判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83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集团对原告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当时原告已不是天津**制品厂的职工,天津**制品厂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保险,再者原告也没有损失,原告自1993年始即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认为证据二与本案待证目的无关,原告当时已不是天津**制品厂的职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无异议,即使现在被**集团也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但是如调解不成被告仍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认可。

原告黄**对被告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之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性规定、证据规定及生活经验常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于法有依,于理有据,本院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应当指出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系原告在社会保障方面对国家相关规定及自身享有国民待遇的计算方式,与本案档案丢失之待证事实无关。原告证据三、证据四系原告在解决与被告纷争之时适用不同程序之结果,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之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之证据系本院已生效之裁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79年顶替其母至天**链厂参加工作,1983年8月18日因伙同他人盗窃该厂拉链,被本院以(83)津红法刑判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同时原告被天**链厂除名。1988年原告服刑期满释放出狱,原告即自谋职业,并依据国家相关社会保障政策自1993年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障。

次查,天津市拉链厂之上级主管为天津**制品厂,均系国有企业,天津市拉链厂早年即因经济发展而并入天津**制品厂,2012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2)红民破裁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津**制品厂破产,2013年7月5日本院以(2012)红民破裁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制品厂破产程序。2015年4月15日天津**制品厂被核准注销登记。

再查,隆**团为原天津**制品厂之上级行政主管,系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天津**制品厂及被告隆**团就原告档案问题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未达成和解协议)。

现原告以因单位经营不善已倒闭,已被隆**团所接管。因单位倒闭本人下岗,因此没有生活来源,想要去找工作时,去单位索要档案,单位告知说档案已丢失,从1989年至今,原告先后去单位解决档案问题都没有解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1993年始的各项社会保障计人民币235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原告曾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补办档案,在最后意见陈述中,原告坚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1993年始的各项社会保障计人民币235000元。被告则以隆**团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档案丢失并未造成原告未上保险的损失为由予以抗辩。

依据原告诉请本案争点为:原告自行计算的自1993年始且原告自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金,是否应由被告补偿。

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本案的争点为: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何损失,可否补办原告之档案。

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诉请自1993年始由自己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金应由被告赔偿,应系劳动争议案件,非侵权之诉,而本案之证据证明原告在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障金之前,原告即因刑事犯罪而被原原告单位即天津市拉链厂除名,原告不再享有被告隶属的行政下级单位的各项社会福利待遇。因此法律关系系劳动争议,本案不再详述。

依据原告在本案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及被告自认,被告确将原告档案丢失,被告有为原告补办档案的义务。因被告丢失原告档案之行为,致原告1979年至1983年间的视同工作工龄,无法纳入国家统筹的公民个人如期退休时间,延长了原告如期退休并如期享受国家各项社会福利待遇。鉴于原告之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能力,亦为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积极的为原告补办个人档案。以使原告如期退休并如期享受国家各项社会福利待遇。尚应指出原告因被告隆**团行政隶属单位丢失原告个人档案,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支持无据,依据上述分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1993年始的各项社会保障计人民币235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当释明何谓公民个人档案,所谓档案是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档案的本质是个人信息。补办方式依据最**法院的相关答复函可释明为:对于履历、自传、鉴定、考核、考察材料等可补办的应予办理相应的证明材料,无法补办的可以用经办人或当事人的书面证明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补救措施之规定及一百三十四条恢复原状之规定系其适用之法律依据。被告在实际履行为原告补办个人档案之时可予参考。

关于被告抗辩其主体不适格及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隆成集团确系原告原单位之上级行政主管,被告应是适格主体,且被告隆成集团与原告合意解决纷争时,亦明确表示了意愿,并加盖了法人的公章。时效问题如涉及劳动争议之诉,尚可分析释明,劳动者侵权补办丢失档案之诉应无此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元(缓交3825元,实收1000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原告黄**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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