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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起因认为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宝贵、被告负责人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05年1月3日原告与其兄刘xx因住房拆迁,共同出资购买了东丽区月牙河东里x#x-xxx房屋并共同居住,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xx。2010年6月29日其兄刘xx自愿将房屋赠与原告,并办理了(2010)津河东证字第2280号公证书。因刘xx终生独身且身患残疾,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照顾,2015年1月10日刘xx去世。2015年5月18日原告持公证书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拒绝,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行政职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兄刘xx共同购买的东丽区月牙河东里2#1-103房屋登记于刘**名下。

二、刘xx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xx户籍基本情况和死亡时间。

三、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xx与原告2010年6月28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

四、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通知书复印件、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准备了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辩称,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关于房地产赠与转移登记“因赠与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赠与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规定,赠与转移房屋登记的,应由赠与人与受赠人一同申请,并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的要件。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当事人单方申请条件之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证明原告申请房屋赠与转移登记不属于当事人单方申请情形。

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证明原告申请房屋赠与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三、《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证明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四、《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房地产转移登记之(六)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证明因赠与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赠与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系被告提供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通知书复印件、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非被告提供,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办理赠与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与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取得登记的法律规定相抵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公证书及原告为转移登记准备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天津市东丽区月牙河东里x#x-xxx房屋所有权人刘xx系兄弟关系,2010年6月29日刘xx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双方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5年1月10日刘xx去世。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向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未予受理,理由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对于因赠与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原告单方申请不符合房屋产权登记要求。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为区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管理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不动产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中均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办理,现本案原告就房屋赠与事宜单方提出申请,不符合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规定,故被告未予办理并口头予以答复,履行了相应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单方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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