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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司诉称:被告王*于2010年8月至原告公司处,负责销售工作,2012年2月,被告王*擅自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王*于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12月15日分别向公司借款9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返还向原告借支的差旅费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单2张,证明借款9000元。

2、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工作情况。

3、律师函1份及快递查询单1份,证明曾向被告索要诉请款项。

4、就失业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于2010年8月至原告雄狮公司工作,任销售员。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职务为销售员。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支差旅费5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支测绘行业会差旅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自2012年2月9日开始无故不再到原告公司处工作,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与天津**手五金工具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被告借支的上述两笔款项,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王*发出律师函,催告其返还该款项,但被告王*至今未返还该款项,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工作期间向原告雄**司借支差旅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借支的差旅费进行核对报销或予以返还。被告王*在与原告雄**司解除劳动关系3年后仍未对借支的差旅费进行报销或进行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支的差旅费9000元,并有相应的借款单为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向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借支的差旅费9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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