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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天津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民诉被告天津生活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生活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朝民诉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枫蓝国际1-3-1006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因原告儿子2015年10月结婚,原告欲将该房屋装修作为儿子婚房。原告在报纸上看到被告公司的宣传广告,装修套餐报价合理,于是联系到被告,被告安排设计师到原告房屋实地查看测量后,双方商定了28000元经典装修套餐,最终双方确定房屋装修工程量总价为36000元,原告向被告设计师询问装修过程中是否还会有装修增项,被告称没有增项了。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当日支付房屋装修首付款21600元。开工时,被告又提出水电需要改造,原告考虑后表示同意,原告于2015年7月5日交了水电改造工程款11600元,水电施工后不久,被告又提出还需要增项,列出十几项增项工程让原告签字,如粉刷石膏找平、墙面粉刷找平、地面找平、灯具安装等,增项款高达28830元。原告表示增项不合理,被告最初实地考察后确定总工程量时就已承诺没有其他增项,墙面处理、刮腻子、乳胶漆、灯具安装等都是套餐包括的项目,故原告不同意再次增项。被告称如果不增项就停工,水电刚施工几天,被告就突然停工了。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如期完工,被告坚持不增项不开工,经原告催告后仍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只得依法解除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水电改造工程款5800元、装修首付款216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费损失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生活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水电改造工程款,水电改造已经施工完毕,原告验收合格才交付的水电改造工程款。不同意返还装修首付款,原告中止装修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与被告无关,导致房屋长时间未装修完毕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枫蓝国际1-3-1006室进行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工程造价为36000元,如有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合同后附有报价表,报价表载明:墙面工程包括铲除原墙、顶面普通水性腻子涂层,修复贴布与表面装饰价格另议,耐水腻子及油漆面处理另计;厨房砸墙270元,二层卫生间砸墙150元,两项共计420元;水电改造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前,被告到原告房屋处进行了实地测量。原告房屋墙面存在一些空鼓和裂纹现象。

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2015年7月1日开始施工,已施工内容包括水电改造、暖气改造、砸墙等。被告以房屋墙面必须先予修复,以及工程需要增加其他增项为由,与原告进行增项签约沟通,原告未予同意,后被告停工。

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对拆砸项目进行验收;于2015年7月3日对水电、暖气改造项目进行验收;于2015年7月5日对水电改造以及暖气改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计11600元。

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继续履行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五日内复工,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

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收到该邮件。被告陈述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将墙面修复后,被告可以继续施工,但房屋现有条件下,不同意复工。

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2015年6月22日,交纳订金100元;2015年6月28日,交纳装修工程款21500元;2015年7月6日交纳水电改造工程款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房屋墙面存在空鼓裂纹现象,双方就墙面修复及其他工程增项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造成工程停工。对此,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被告亦主张现有房屋状态无法进行施工,因此,双方合同目的均不能继续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扣除已完工部分的装修工程款,被告应当将原告预付的装修工程款返还原告。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完成情况,被告完成施工的装修工程款为12020元(水电暖工程款11600元+砸墙工程款420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21580元(订金100元+首付款21500元+水暖电改造工程款11600元-12020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生活家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丁**装修工程款21580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丁**负担188元,由被告天津生活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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