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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沛泉,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2月退休。2008年至2015年,被告违反国家规定,要求原告每年只休5天年假,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1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此外,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的西餐厅厨房工作,共计上中班290天,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中班津贴。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元;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中班津贴3132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考勤、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此外,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假为15天,实际只休了5天,2015年度未休年假。同时,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的中班为10次,2014年的中班为37次。

为此,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退休证及退休审批表、社保缴费基数名册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2015年2月28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自2015年3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原告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工资为51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按5000元作为计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基数。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2015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告已休2014年年休假5天,2015年未休。

关于中班情况,原告称其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为被告在另案中提交,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提交真实的考勤记录。被告称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即为真实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中班为10次,2014年为37次。

还查,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年假工资,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正常的工资报酬,该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即2014年之前(不包括2014年度)不予支持。对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即2014年、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根据其2015年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其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经计算为2天。进而,根据原告自认的工资基数及其剩余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5000÷21.75×12×200%)。

关于原告主张的中班津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现原告称其所提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记录系被告提供,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明中班津贴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按照考勤记录上显示的中班情况计算原告的中班津贴。根据天津市的相关标准,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中班津贴451.60元(8.9×10+9.8×37)。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中班津贴451.6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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