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一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曹一乘坐其父亲曹*驾驶的汽车上班途中,途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东大桥村桥头时,曹*因通行问题与迎面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曹一见状后,遂下车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刘**致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曹一传唤到案。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曹二、张、孙、李的证言,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告人曹*的身份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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