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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有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第三人河北冀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冀**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7月签订编号为xxx《购销合同书》并会同第三人签订其附属《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水处理设备一套,设备总价为280万元,包括:设备、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付款814800元,而被告收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在被告一再请求下,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原告又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付款407400元。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给原告适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94条、97条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购销合同书》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附属《技术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1222200元,并支付截至实际给付之日已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计算为182934.49元),合计为1405134.49元。3、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第三人冀电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恒**司、冀**司工商登记信息。

2、澳**司与恒**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恒**司向澳**司出售锅炉用水处理设备,设备总价款280万元,其中包括:设备、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澳**司预付恒**司合同总价款的30%,共计84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84万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考核验收合格后,澳**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恒**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84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28万元。本合同中原告签字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

3、2012年7月21日澳**司、恒**司、冀**司三方签订的澳**司煤泥煤气综合同利用电站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供货及安装技术协议。该协议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九章约定了恒**司应当提供给原告的设备配置:机器设备,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专用工具,资料图纸和技术文件。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见合同。除设备的包装运输安装外,还包括相应的服务,包括设备的调试,技术人员的培训及售后服务等。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澳**司在2012年8月29日向洹沣公司付款814800元。2013年4月24日澳**司向恒**司付款407400元。

5、收款收据,载明恒**司于2012年8月12日收到澳**司水处理设备预付款84万元。

6、原告澳**司自制的“利息计算明细表”。

7、恒**司到货设备照片,到货设备包括:双介质过滤器4台、除二氧化碳器1台,加药就地箱6台,混床就地箱2台。

庭审中原告对第一期实际付款数、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数额、时间不符情况作了说明:购销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承兑或现汇贴息。首付价款84万,以现汇方式支付,应扣除贴息。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向法院提交了对方恒沣膜公司收款84万元的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有歧义。为了便于尽快给对方付款,对方开据收据,付款到60%,对方开全额发票。实践中就是对方先寄收据,我们见票付款,所以收据开据的时间在实际付款之前。

被告恒**司、第三人冀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恒**司、第三人冀电公司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核对证据原件后,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1日澳**司、恒**司、冀**司三方签订澳**司煤泥煤气综合利用电站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供货及安装“技术协议”,2012年8月12日澳**司与恒**司签订购销合同书,“技术协议”作为购销合同书的附件,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恒**司向原告出售澳**司煤泥煤气综合利用电站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一套,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设备包括:机器设备,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专用工具、资料图纸和技术文件等。

原告按付款进度支付第一期货款,被告并未按供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全套设备,而只是提供机器设备中的极少量设备。其余设备、备品备件、易损件、专用工具、资料图纸和技术资料均未提供。这种情形下,原告仍然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应付款项的一半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虽未约定机器设备交付的具体时间,但从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进度的语境看,本案中原告给付预付款后,被告就应将成套机器设备及附属备品备件、易损件、专用工具、资料图纸和技术文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交付,只交付了机器设备中的极少量设备,在此情形下,原告仍然支付了第二期应付款的一半货款,被告再也未交付其他设备,更谈不上后期的设备调试和技术培训。使原告购买该设备进行锅炉用水处理的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

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自起诉书送达被告之日(2015年6月24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原告返还被告已交付的机器设备。被告返还原告已实际交付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送达费。第三人在本案中无具体的合同义务,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2015年6月24日起2012年8月12日辛集**有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锅炉用水处理项目购销合同书和2012年7月21日辛集**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河北冀电**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辛集**有限公司煤泥煤气综合利用电站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供货及安装技术协议解除。

二、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2222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两笔付款的付款日分别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及利息后,原告将已交付的设备(双介质过滤器4台、除二氧化碳器1台,加药就地箱6台,混床就地箱2台,实物以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为准)退还被告。

三、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46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6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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