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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伊**务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伊**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朴**、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伊**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不应享受相关劳动者的待遇。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16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

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30日。

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劳动报酬,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发放被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9月。双方共认被告2015年3月工资4831.98元、4月工资3884.12元、5月工资4041.26元、6月工资4828.61元、7月工资4351.66元、8月工资是4776.42元、9月工资是3902.92元。

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第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1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大于仲裁裁决。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16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项福利待遇562.4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参考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16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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