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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是河东区某副区长的司机。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能给原告孩子上学办户口为名,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收取原告人民币26000元。后原告发觉上当,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张;

2、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理发店员工,被告系该店顾客,双方因此相识。因原告系外地人为子女上学想办理本市户口,被告承诺其可以帮助原告办理,遂于2013年4月23日收取原告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王**办户口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后被告称原告的户口问题暂时解决不了,但是可以直接为原告子女办理入学手续,遂又向原告索要26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我今借王**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我本人将与2013年11月24日归还全部。我本人为王**办理户口约2014年元旦前后为其办理好,如不能按时办理,我为王**要回一切办理费用(¥20000),户口只为在欠条上体现与声明”。后被告并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户口及子女入学的相关手续,亦未返还上述两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承诺为原告办理本市户口并因此分两次向原告收取现金共计46000元。虽然《欠条》中有“借”的表述,但显然该《欠条》并非被告收取原告钱款时书写,而是事后补写,且从被告自己书写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其第一次收取原告钱款后并未能为原告办理户口,故原告主张给付的前后两笔款项均基于同一事实理由符合常理,现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其承诺,故应将收取原告的全部款项一并返还,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人民币共计46000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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