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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天津市**咨询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咨询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为购房前往天津市北辰区瑞欣嘉园小区看房,经被告处工作人员介绍,该处房屋均为70年大产权且证件齐全。当天,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141的《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造的房屋,房号为7-1-402,总房款为28万元。乙方于2015年7月27日交付房屋定金3万元。”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定金,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往天津**房管局了解到诉争房屋没有备案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定金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41的《购房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金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房屋为小产权房;

证据二、刷卡消费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3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并按手印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收款收据中写明交款人为原告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刷卡消费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交纳购房定金3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和平**询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住宅房屋一套,房号为7-1-402,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812元,总房款28万元。原告应于2015年7月27日交付房屋定金3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尾款25万元。另,该协议约定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双方应签订购房合同,重新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诉争房屋至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出售的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与被告天津市**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和平**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卫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天津市**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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