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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贵公司)、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9月20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720元和利息1314.40元,并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及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违约金按年率24%计算为6484.37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律师费为7150元,邮寄费为20元,文印费为300元。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贵公司、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6月20日,安**司为偿还债务向王**借款6572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期限两个月(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同日,王**向安**司指定帐户浚**联社62305912210010xxxx存入65720元。安**司作如下承诺:保证合法使用,按月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叁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而致使出借人以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刘**愿为安贵公司应付本息、违约金及王**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安贵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刘**自愿无条件代为清偿而不作任何异议。

本案中,王**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150元,文印费300元,邮寄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安**司于2015年6月20日向王**借款65720元,有安**司向王**出具的借据及王**向安**司指定帐户存款的客户回单为证,予以确认。借期两个月到期后,王**要求安**司偿还借款本金65720元,并按月息千分之十支付借期内利息13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而安**司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王**因安**司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文印费、邮寄费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安**司承担,但王**主张的律师费、文印费、邮寄费均属其他费用,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加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王**要求安**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文印费、邮寄费等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借据中担保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刘**对安**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文印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安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6572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314.4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65720元按年利率24%支付王**违约金、律师费、文印费、邮寄费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刘**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当是与违约金同性质的费用,一审法院将律师费、文印费等同于违约金不当。

安**司、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的其他费用应当是与违约金同性质的费用,而律师费、文印费、邮寄费是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将律师费、文印费、邮寄费一并计入其他费用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收取。争议标的在10000元以内的,每次收费1000元,争议标的1-10万元以内部分,按3%以内计算,本案标的为65720元,律师费应为2650元。因本案标的较小,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王**聘请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确定为2650元。王**无证据证明文印费、邮寄费与本案有关联,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与安贵公司借据上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6572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314.4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65720元按年利率24%支付王**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律师费2650元;

三、刘**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137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王**负担931元,由河南**有限公司、刘**负担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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