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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至16日间,被告人邢**利用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分别在本市红桥区、南开区等处,多次非法利用、占用中国移动公司的使用频率,强行向设备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导致该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的连接中断。2014年4月16日民警在本市红桥区中研院附近将被告人邢**当场抓获归案。

经对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被告人邢**利用“伪基站”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共133787个,共造成13378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无线电测试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的使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上万名手机用户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2、被告人邢**的犯罪行为未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也未涉及经济诈骗,仅限于商业广告,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属于过失犯罪,无犯罪故意;3、被告人邢**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为非法获利,通过网络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于2014年4月12日至16日间,分别在本市红**征医院、南开区华苑等地先后四次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的使用频率,向该区域的中国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房产销售的广告信息133787条,造成13余万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2014年4月16日,中国移动天**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在红**征医院门口将邢**当场抓获,同时查获作案所用联想牌G485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牌1110型黑白相间直板手机一部、银白色方形电源机箱一台及黑色棍状带底托天线一根。

经天津**监测站检测:邢**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消息)功能验证通过,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朱**、李**、杨**、张**、王**、高**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损失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及证明、从被告人邢**抓获现场查获的发送定制短信的营销方案、邢**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天津**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公**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超过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破坏公用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未实际获利,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邢**了解伪基站设备的工作原理,其明知该设备会造成通信信号中断仍然使用,系故意犯罪,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联想牌G485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牌1110型黑白相间直板手机一部、银白色方形电源机箱一台及黑色棍状带底托天线一根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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