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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因与被上诉人鑫*畅联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鑫**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称其于2013年4月到天津怡**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光公司)处工作,任职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2013年12月因被告将其辞退而离职。

2014年9月25日,赵**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支付:1、2013年12月工资5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补充申请请求:1、为辞退员工给付1个月工资5000元,补缴社会保险;2、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4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的全部仲裁请求。赵**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河**院。

庭审中被告怡**司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只是公司的代理商,不存在发放工资的情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交接证明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交接证明中的公章进行鉴定,经被告申请,河**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交接证明中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2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接证明中印章印文与怡**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赵**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12月拖欠的工资5000元;2、补缴2013年4月至12月社会保险;3、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其曾在被告处工作而产生的各项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工资;其次是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首先,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工资,本案中原告称每月5000元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被告处领取工资。其次,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提交的收据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充值卡及开卡业务往来,仅凭充值卡及开卡销售的收据,不能证实其为怡**司员工。现原告所提供交接证明,经鉴定其印章与被告单位印章不符,亦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后原审法院至中国铁通天津分公司查询赵**所提供铁通固话业务登记表,该号码系以怡**司名义进行开通,铁**司仅接受以怡**司名义作为代理商开卡,不接受个人名义开卡,但铁**司没有对怡**司的销售模式作出具体约定。因此现有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说明原告确属被告职工,故在被告对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没有制作书面调查材料,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被上诉人持有与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但于庭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交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办案细则》第17条规定;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合法证据,且被上诉人方的证人李**未出庭接受上诉人询问,仅单方向法庭陈述,一审法院仍采信李**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当;4、本案涉案被上诉人印章经鉴定虚假,已向公安部门报案。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对上诉人赵**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赵**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天津怡**限公司变更为鑫泽畅联(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庭审证据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看,有李**签字的书证上所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印章,经一审法院询问,李**表示赵**为其单位的代理商,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另主张其有铁通公司工号,然而一审中中国铁通**滨海分公司出具了书面《业务说明》,表示铁通公司没有对怡**司的销售模式作出规定,怡**司可以自己组织员工销售,也可以开展代理商形式。据此,仅有工号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综合考虑上诉人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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