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诉称,2011年7月起为被告常德道办公楼修缮改造工程提供施工服务,2011年12月31日项目竣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欠192846元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92846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45430.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284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付款明细2张;2.情况说明1份。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92846元;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284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