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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曹*,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康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无需支付公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加班费已全额支付,故无需另行支付工资差额,鉴于原告公司的行业特性,经申请得到天津市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故本案中原告虽安排被告于公休日上班,但符合劳动部门批准,无需按照双倍支付该时间段内的加班费,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每月的工资中也支付了平时加班费;原告公司属于室内工作,工作期间不存在高温及低温环境,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及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自行申请才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员工手册已经在被告入职时签字确认;因被告在上班期间酗酒,打、砸超市物品,给物品造成严重的损坏,给卖场秩序造成影响,且事件发生在超市营业期间,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同意支付2015年3月工资1544.8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34619.1元、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1032元、公休补贴3310.2元、2014年年假工资1655.1元、2015年公休日加班费993.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997.5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

2、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周**排班表复印件一份;

4、考勤表复印件一份;

5、《员工薪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6、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

7、请假条复印件一份;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9、快递单复印件一份;

10、《员工手册》确认单及相关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11、光盘一张;

12、劳人仲案字(2015)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中除了赔偿金事项,其他均应属于终局裁决事项,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工资发放流水复印件一份;

2、工资条复印件一份;

3、综合工时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6、续订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7、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8、加班费及赔偿金等计算表复印件一份;

9、录音光盘一张;

10、薪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11、照片复印件一份;

12、仲裁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试用期6个月,双方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0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附件》,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920元,福利及其他补贴:餐补为每月人民币50元,全勤奖为每月人民币100元,加班费及补助为每月人民币230元。”后双方又续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8月9日,被告填写《请假审批表》,于2014年8月12日至14日休假3天,其中调休一天、年假两天;2014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填写《请假审批表》,于2014年12月2日至3日休年假两天。2015年3月10日,原告做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周**同志: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拟与您续订劳动合同。请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3月13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续签劳动合同,逾期未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手续,即视为您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到期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部门将停止对您的考勤,您也必须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及正常的离职手续。”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该通知,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2015年3月30日,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周**同志:根据公司的相关制度及《员工手册》第9.4.3.34(员工宿舍酗酒闹事或饮酒上岗给公司造成损失的)、9.4.3.58(破坏公司财务的)内容,公司正式通知你已被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请在接到此通知后确认签字,如你在两个工作日内未签字,将会被视为知悉此通知并同意此处理结果。”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该通知书。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

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

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河东区**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公休补贴、2014年5天年假工资、2015年3天公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6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3002.31元、2015年3月份工资1544.83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11虽然反应处由打砸卖场的情况,但不能反应出打砸卖场系被告所为,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30766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该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公休日的加班费,但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5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69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82元。原告以不存在高温或低温工作环境为由,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按照相关规定,被告2014年度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扣除被告已经休假的天数,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天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数额为154.8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1544.83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544.83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76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共计1544.83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1182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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