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京**限公司与北京鸿**有限公司、北京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执行人**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北京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郑**为(2014)宝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郑**名下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称,根据(2014)宝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贵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鸿**司,艺苑楼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被宝执字第3383号。现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鸿**司系自然人独资,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郑**应对被执行人鸿**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要求追加郑**为(2014)宝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执行人鸿**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2、申请执行人与郑**汇款转账凭证复印件6份,以证明被执行人鸿**司均是通过郑**个人账户向申请执行人汇款,被执行人鸿**司与郑**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加执行当事人要有法律依据,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应限于法定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鸿**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多笔汇款转账却是通过股东郑**的个人账户进行。由此可以证明,鸿**司的财产并不独立于股东郑**的个人财产,二者出现混同。鸿**司与郑**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郑**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被宝执字第33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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