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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高*红于2015年8月19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两家宅院中有5、6米过道,用于本村村民日常行走及雨季排水。被告未经批准将该过道两端封闭,在该过道上建筑临建养殖场。被告房后有被告承包鱼坑一处,被告私自将该鱼坑拓宽挖深,取土转卖,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将临时建筑拆除,将房后大坑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因巩固自己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村内公共空地上搭建临时建筑,原告要求拆除该临时建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后院的鱼坑扩大挖深的部分恢复原状,因该原告并未与本村村委会签订鱼坑承包协议,而被告系该鱼坑的使用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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