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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人寿**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史月亮,被告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乔**驾驶属该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车上乘员乔**),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68KM+62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王**驾驶的冀A×××××(主)、晋K×××××(挂)发生碰撞,造成乔**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乔**无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该医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0376元。庭审时变更为163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乘客)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02500元,故该公司同意在对原告损失核定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晋K×××××(主)、晋K×××××(挂)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赵**,事发时司机为乔**。原告赵**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晋K×××××(主)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2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乘客)每座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30日20时25分许,司机乔**驾驶该车主、挂车(车上坐有乔**),沿省道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62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王**驾驶对向驶来的冀A×××××(主)、晋K×××××(挂)发生碰撞,造成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乔**无责任。事故后,受害人乔**被送至晋中**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内踝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侧耳廓撕裂伤”,住院22天,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对症、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运动、适宜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门诊复查(每周一次),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受害人乔**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32558.84元(29616.04元(晋中二院)+2942.8元(左权县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30天含住院22天)]、护理费1656.08元(27476元/365天×22天)、误工费9751.56元(29661元/365天×酌情支持12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故乔**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6466.48元。原告赵**所有的晋K×××××(主),于2015年2月2日经山西**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89650元。因此本起事故中原告赵**实际所受损失为:支付乔**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6966.48元、车辆损失费89650元、施救费酌情支持2000元、拖车费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53116.48元。

另审理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曾与受害人协议一次支付乔**70000元,但实际乔**损失为56966.48元,故对原告多支付部分不予采信;而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后,该公司对受损车辆评估价为57024元,故应按57024元予以理赔,因该评估价与司法鉴定价不一,故应按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

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左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王**及乘客乔*飞无责任,是本案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乔*飞的损失及该车辆损失理应由原告赵**自行承担,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发后原告赵**已实际支付受害人乔*飞各项费用70000元,同时事故后,该无责相对车辆冀A×××××(主)、晋K×××××(挂)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受害人乔*飞损失及原告赵**的损失承担12100元,可另案向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主张,故被告保险应在对原告损失153116.48元中减去12100元后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各项损失14101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司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14151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赵**负担24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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