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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娄汝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单位分配诉争房屋,中单的大间,原告母亲李**是承租人,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2004年左右被告承租另一间,被告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对外出租,出租户出入不锁门,还将钥匙给多人,造成安全隐患。不注意卫生,乱扔物品,卫生间被堵,偷用原告家的东西,水电,租户十分吵闹影响原告休息。租户患有传染病,不安全使用家用电器。居住期间原告多次报警,被告仍不改正,对原告及母亲造成精神、身体和心理极大伤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请求法院对租住在河东区成林道69号503号的租住户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妨害;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转租借房屋给原告与原告母亲造成的损害医药费、交通费6924.95元;3、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害共计500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

1、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2、照片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07年购买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房屋,2010年之前没有人使用,2010年后对外出租,租户也都是学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两年没有到过诉争房屋,工业大学学生搬走后涉诉房屋也没有出租。即便以前出租时也都征得了原告母亲的同意。

被告举证如下:

1、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2、照片一份;

3、发票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天津**经营中心,承租人(乙方)李志萍,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将坐落于河东区计租面积(独用)14.55平方米,(伙用)7.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租用房屋基本情况,503-1,厅/伙,503-2,厨房/伙,503-3,厕所/伙,504,居室。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天津**经营中心,承租人(乙方)娄汝风,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将坐落于河东区内计租面积(独用)9.75平方米,(伙用)7.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租用房屋基本情况,503-1,厅/伙,503-2,厨房/伙,503-3,厕所/伙,503,居室。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对租住在河东区的租住户停止对原告的侵害的行为,并非民法通则中相邻关系所包括的相关内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转租借房屋给原告与原告母亲造成的损害医药费、交通费6924.95元一节,庭审中,原告主张另行行使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害共计500万元一节,未按规定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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